(2017)粤538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汉生与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生,李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654号原告陈汉生,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李莹,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陈汉生诉被告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梅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按银行利息每月9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经多次追偿,被告以各种借口一直未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莹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无提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现借到陈汉生叁万元正(¥30000元正),按银行利息每月玖佰元正(¥900元正),2016年4月8日立此为据”。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张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依约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约定按每月900元计算利息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陈汉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绮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