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恒铎;常洪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恒铎,常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527号申请执行人李恒铎,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满族,个体。被执行人常洪君,男,35岁,蒙古族,农民,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李恒铎与被执行人常洪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内2221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常洪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恒铎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常洪君给付执行标的款2553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常洪君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证券、房产、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等有义务协助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52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子 厚审判员 乌云毕力格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栾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