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董春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董春禄,王焕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程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丹,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禄,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福,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被上诉人之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焕学,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春禄,原审被告王焕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8825.5元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有实际收入,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且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也认定过高。2.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儿子的出生证明,不应支持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董春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焕学、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董春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22665.8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19时58分,被告王焕学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强广场北50米时,与步行的原告、王振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焕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振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枕部头皮挫裂伤;多发软组织伤;多发肋骨骨折等症状。原告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5天,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共产生医药费37070.44元。被告王焕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52.5元。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5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春禄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董春禄情况,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被告王焕学系豫A×××××号车车主,该车在永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2、郑州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号出具证明,载明:“董春禄,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该同志自2013年3月份在郑州市惠济区金桥美丽苑169号院附5号院租房住至今,2015年11月1日董春禄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焕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赵秀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郑州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尉氏县水坡镇南闹店村民委员会、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2份、门诊清单3份、医疗费票据6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王焕学提交的收条1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9日东方今报A07版新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因原告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焕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振祥无责任。被告王焕学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焕学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37070.4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75天,按每天2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2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75天,鉴定意见书载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有效护理证据,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26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5天,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62周岁,赔偿年限为18年,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酌定伤残系数为10%,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截止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该项费用为46036.8元(25576元/年×18年×0.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赵秀真系原告母亲,原告共有兄弟6人,赵秀真出生于1929年3月8日,其住址为河南省××水坡乡南××组,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赵秀真抚养费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为657.25元(7887元/年×5年×10﹪÷6)。董路军系原告儿子,出生于2004年11月28日,其住址为河南省××水坡乡南××组,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董路军抚养费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为2760.45元(7887元/年×7年×10﹪÷2)。以上共计3417.7元。关于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显示,该项费用为1300元。原告另请求3个月误工费900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但可确认其存在劳动能力,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用为6306.4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费用共计110144.34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0820.44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的30820.4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王焕学垫付的12952.5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867.9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为68023.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应当由被告王焕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焕学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春禄保险金七万八千零二十三元九角。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春禄保险金一万七千八百六十七元九角四分。三、被告王焕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春禄鉴定费一千三百元。四、驳回原告董春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六百六十七元,由原告董春禄负担四百三十七元,由被告王焕学负担两千两百三十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董春禄一审提交的郑州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董春禄户口本复印件、赵秀真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尉氏县水坡镇南闹店村民委员会、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需来往就医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及交通费为1000元,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