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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盂县汾酒竹叶青专卖店与韩保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盂县汾酒竹叶青专卖店,韩保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302号原告盂县汾酒竹叶青专卖店法定代表人刘晶,女,1990年11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彩奇,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海宏,男,盂县孙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保卫,男,1959年2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盂县汾酒竹叶青专卖店诉被告韩保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雪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汾酒竹叶青专卖店委托代理人李彩奇,被告韩保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并给原告出具购货欠款单。被告累计共欠原告烟酒款582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82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购买烟酒是与高玉明发生的业务,欠款条也是给高玉明出具的。被告是一公司法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烟酒都公司招待用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韩保卫多次从原告盂县汾酒竹叶青专卖店处购买烟酒,并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取货条。高玉明系原告店内的销售员,被告向高玉明所取的烟酒均是原告所有的货物。之后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烟酒款582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取货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保卫在原告盂县汾酒竹叶青专卖店赊购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保卫对原告盂县汾酒竹叶青专卖店提供的货物明细账单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明细账单予以采信,对被告韩保卫与原告盂县汾酒竹叶青专卖店之间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拖欠构成违约,应承当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其所取货物是由公司接待所用,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保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盂县汾酒竹叶青专卖店货款58228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