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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杜伊翔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伊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民初1428号起诉人:杜伊翔,男,200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法定代理人:杜志磊,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系起诉人杜伊翔之父。法定代理人:宋月敬,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系起诉人杜伊翔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堂,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系起诉人杜伊翔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希连,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系起诉人杜伊翔祖母。2017年4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杜伊翔的起诉状。起诉人杜伊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杜英平提交给本院(2014)汤菜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2014年1月3日汤阴县任固镇杜故城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杜世兵、杜新国、杜海平、汤阴县任固镇杜故城村民委员会在虚假内容的2014年村委会证明上签名盖章的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村干部杜世兵、杜新国、杜海平、杜世全、杜爱国联名出具证明和相关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村委会证明无效。2016年村委会证明对汤阴县人民法院写到:“关于杜伊翔与杜英平健康权纠纷一案,起诉人向贵院出具的2014年元月3日所加盖村委会印章的证明,现经村委会调查核实,该材料不是村委会当时参与的调查人员所写,也不完全是当时调查结果的内容(现有询问笔录和证明材料为证)”,所以该份材料不具有村委会的证明效力。在2016年村委会证明上联名签字的村干部,2014年至今均仍在任,2016年村委会证明和相关证据,证明了2014年村委会证明内容的虚假和不真实性,杜世兵、杜新国、杜海平、汤阴县任固镇杜故城村民委员会在该虚假不真实内容的证明上签名盖章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杜世兵在2014年村委会的证明上首先签名并指示村会计加盖村委会印章,对该证明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使得法庭对2014年村委会证明的采信,造成了我全家蒙受精神上极大伤害和经济损失,故起诉人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起诉人要求确认2014年1月3日汤阴县任固镇杜故城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效,杜世兵、杜新国、杜海平、汤阴县任固镇杜故城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签名盖章的行为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且书面证明属于证据材料,当事人不得对证据材料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杜伊翔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毛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