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7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潍坊市杨庄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玉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杨庄铸造有限公司,徐玉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7651号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市杨庄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坊子区穆村镇杨庄。注册号370700228015038。法定代表人杨传进。委托代理人党小伟,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玉君。委托代理人朱西江,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雨婷,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潍坊市杨庄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玉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小伟,被告徐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一直向被告供应管件等产品。截止2013年1月1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其货款263175元。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其又向被告发货21次,产生货款549780元,被告已支付492784元,尚欠货款56996元未付。被告合计欠付其货款32017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17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供货属实,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对账,其欠付原告货款263175元亦属实,但对账之后原告的供货,其已付清货款,故其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63175元。并反诉称,原告供应的部分管材质量不合格,致其产生各项损失,请求判令:原告承担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赔偿3.75万元;原告承担人工费、误工费损失3000元;原告承担退货款6.5万元;原告承担安装卡箍、胶圈支出的费用2800元;原告赔偿侵占客户业务损失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管件生产厂家,生产“特珑”牌管件,被告系西安市未央区盛世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合作,合作至2013年12月,合作期间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模式为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要货,原告备货完成后,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被告确认收货后向原告付款。截止2013年1月1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63175元。庭审中,原告称,对账后,被告又向其要货,其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通过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21次,产生货款549780元,有其提供的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凭证为证,该凭证上记载的收货人杜总是被告丈夫,联系电话8619****是被告办公电话,付款方式是到付,并加盖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就该21次供货,被告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向其付款489984元,加上2013年1月10日对账单中被告安装卡箍、胶圈支出的费用2800元,被告合计向其付款492784元,故在对账后,其供货的货款被告尚欠56966元。两笔供货欠款相加,被告尚欠其货款320171元(263175元+56966元);就对账后的供货及已付款事实,其于2013年12月31日制作对账单,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承运其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的发货,但该对账单被告并未签字回传。现其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及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可对账后原告又向其供货以及对账后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付款489984元的事实,亦认可原告提交的拖运凭证上记载的电话系其联系电话,辩称,对账后的供货,均是其先付款原告后发货,489984元的已付款中,除2013年1月16日53984元的付款是支付2013年1月10日对账单的欠款263175元外,其余43.6万元的付款均是先款后货的付款,对账后原告的供货金额就是43.6万元,其已付清,现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09191元;原告提交的拖运凭证中,2013年3月18日价值1736元的发货,是其通过潍坊联众物流公司在西安的代办点发货后给原告,其余凭证中的发货有些收到,有些未收到,因时间长记不清,具体以其给物流公司签字的回单为准。原告对被告所述对账后的供货金额为43.6万元不予认可,经核实称有被告签字的物流回单已不能找到,但其提供的拖运凭证加盖物流公司印章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发货的真实性,且被告就上述发货从未向其反映有未收到货的情况,价值549780元的供货被告已收到。另被告提出反诉,称原告供应的部分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致其赔偿施工单位3.75元,支付人工费、误工费3000元,有其提供的照片、赔偿协议、收条为证,其库存价值6.5万元的管材,要求退货原告承担6.5万元的退货款,原告侵占其客户资源,致其产生损失10万元,原告应支付其安装卡箍、胶圈支出的费用28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83万元,原告应向其支付。原告对安装卡箍、胶圈支出的费用2800元认可,已计入被告的已付款中,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拖运凭证、价格表、照片、赔偿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被告间的交易模式来看,双方建立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3年1月10日对账后,原告的供货金额是多少;原告的本诉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在双方对账后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通过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除2013年3月18日价值1736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发货外),原告提交的该物流公司出具的拖运凭证上被告丈夫作为收货人,亦有被告办公电话,付款方式是到付,并加盖物流公司印章,该运单符合物流拖运的一般交易模式。被告认可凭证上记载的是其办公电话,亦认可其中部分凭证的送货其已收到,部分凭证的送货其未收到,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部分拖运凭证的真实性,但就未收到的供货,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被告若未收到货,应与原告联系沟通,被告亦未提供双方就此进行过沟通协商的证据,与常理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的托运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对账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48044元(549780元-1736元)货物的事实,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8435元(263175元+548044元-492784元)。被告以对账后的部分已付款金额43.6万元作为对账后原告的供货的金额,并称均是先款后货,与原告提交的拖运凭证上记载的付款方式到付相矛盾,被告亦不能指出该43.6万元的供货与拖运凭证哪些送货相对应,被告仅以自己的已付款事实来认定原告的供货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补交诉讼费,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反诉请求的各项损失,其中安装卡箍、胶圈支出的费用2800元,原告已计入被告的已付款中,其余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潍坊市杨庄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435元。二、驳回原告潍坊市杨庄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徐玉君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3051费(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