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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冯琦、王倩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冯琦,王倩娟,吴江市盛贸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708号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国际商务广场1幢105室。主要负责人:林静然,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颖,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琦。被告:王倩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琦,男,系被告王倩娟之夫。被告:吴江市盛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闽粤浙商区东幢53号。法定代表人:冯琦,该公司经理。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苏商小微企业合作社)与被告冯琦、王倩娟、吴江市盛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被告冯琦及作为被告王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冯琦、王倩娟、盛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商小微企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琦、王倩娟共同偿还代偿款1794500元及相应利息(以179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冯琦、王倩娟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6490元;3.判令由被告盛贸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3变更为要求被告盛贸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百分之五十的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冯琦、王倩娟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92613201501523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合同贷款利率不得低于6.955%,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冯琦、王倩娟、盛贸公司为担保上述债务,分别与民生银行为签订编号为926132015015232B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盛贸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冯琦、王倩娟提供2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同日,被告冯琦、王倩娟自愿加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且同意该基金章程的全部内容,并已知晓该基金确定的会员名单。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民生银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一份,确认被告已根据民生银行批准的授信额度200万元交纳了互助基金和费用,并已成为基金正式成员。2015年9月29日,被告冯琦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苏商小微企业合作社于2016年9月30日代偿借款本金1794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冯琦、王倩娟、盛贸公司均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律师费由法庭审核,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作为甲方,苏商小微企业合作社作为乙方、基金管理人,双方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X201645893]一份,合同约定:为支持小微企业授信融资,乙方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并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为限对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在乙方基金成员未按其与甲方签署的授信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行使质权,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尽可按本协议约定顺序扣划乙方的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甲方有权行使质权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甲方尽最大可能按如下顺序扣划:⑴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会员自身的互助保证金余额;⑵从乙方基金的风险准备金账户中扣划;⑶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扣划剩余部分。该协议所附《章程》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苏商小微企业合作社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的所有委托人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互助保证金是指各基金成员按中国民生银行要求的授信额度比例缴纳并委托基金管理人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风险准备金包括各基金会员在每次提用授信前按照中国民生银行要求的提用授信比例缴纳的,及基金接受的其他机构捐赠或政府奖励、补贴的并委托基金管理人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基金目的为委托人以信托方式设立本基金,仅用于为所有基金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此类信托为自益信托,信托关系下的受益人为委托人(即基金成员)本人;基金管理人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后因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可以一并向被追索人要求追偿;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的授信发生违约,导致其互助保证金被扣划的,除非仅中国民生银行及基金会员大会同意,该会员自动退会,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不予以退还。同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作为质权人(乙方),苏商小微企业合作社作为出质人(甲方),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基金)》[合同编号:个高质字第030号]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与乙方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以其拥有合法支配权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项下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上述基金会员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进入质押清单内所列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该合同后所附《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载明:保证金账户的户名为苏商小微企业合作社,账号为69×××33。嗣后,冯琦、王倩娟自愿加入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向苏商小微企业合作社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章程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人交付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即成为基金财产,并由基金管理人以自身名义向全体基金成员在中国民生银行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中国民生银行有权在章程约定的条件下要求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财产为基金成员的债务承担代偿责任。2015年4月8日,苏商小微企业合作社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一份,确认冯琦已根据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批准的授信额度200万元交纳了互助基金和相关费用,并已成为基金正式成员。另查明:2015年4月7日,冯琦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26132015015232]一份,合同约定:该合同适用单一受信模式(单一受信模式是指个人作为单一授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模式)。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或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955%。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冯琦、王倩娟在该授信合同落款甲方栏签字。同日,盛贸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冯琦作为质押人(乙方),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26132015015232B0]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自愿以其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账号:50×××49)余额20万元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9月29日,冯琦向民生银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同日,民生银行确认该申请,并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年利率为6.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到期后,冯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遂民生银行于2016年9月30日从户名为苏商小微企业合作社的账户(账号:69×××33)扣款1794500元。审理中,苏商小微企业合作社明确冯琦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交纳风险准备金6万元并同意在本案追偿款中予以扣除。再查明:2016年12月30日,苏商小微企业合作社与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4649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商小微企业合作社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基金)》,被告冯琦、王倩娟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盛贸公司、冯琦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因被告冯琦、王倩娟未能依约还款,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扣划保证金账户资金1794500元用于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苏商小微企业合作社作为基金管理人有权依据基金章程的约定向债务人冯琦、王倩娟追偿。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冯琦交纳的风险准备金6万元在追偿款中予以扣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代偿款利息,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因基金章程对此有明确约定,律师费亦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盛贸公司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与被告盛贸公司之间没有缔结相互追偿的契约,但两者皆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原告承担责任后,导致被告盛贸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责任消灭,若不允许承担责任的原告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有悖公平原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之规定确立了人保和物保之间共同分担责任的平等地位。综上,原告有权向被告盛贸公司进行追偿。《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基金)》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进入质押清单内所列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以其拥有合法支配权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项下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亦约定:“甲方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即原告以其保证金账户全部款项为案涉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且原告就被告冯琦结欠的剩余借款本金以其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全额代偿,两者担保范围同一,现原告要求被告盛贸公司就其代偿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损失部分,因原告向被告盛贸公司进行追偿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琦、王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代偿款17345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以代偿款173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冯琦、王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律师费损失46490元。(以上两项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三、被告吴江市盛贸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冯琦、王倩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50%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8元,由被告冯琦、王倩娟共同负担31368元,由被告吴江市盛贸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684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曹玲玲人民陪审员  金小妹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凌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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