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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晓东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山堡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东,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山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3民初312号原告:吴晓东,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山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兰荣意,该村村主任。原告吴晓东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山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挖掘机雇佣款4,9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560元(以4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从2013年4月计算至2017年2月);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雇佣原告晓挖掘机清理村里垃圾、绿化栽树、农田水利等施工作业,完工之后未能结算费用,一直拖欠至今,其中有2013年至2015年期间3100元在镇里挂账,2015年至2017年的有1800元欠条,共49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村委会雇佣原告吴晓东的挖掘机从事河道清理、植树等工作。2016年4月19日,原告清理东砬沟河套垃圾2小时、清理东大桥上桥下卫生2小时,每小时150.00元,计600.00元,经手人孙洪明、李树国、兰荣意;2015年4月19日,原告为孟旗组村路植树6小时,每小时150.00元,计900.00元,经手人宋成权、兰吉意、刘振山;2015年5月27日,原告为孟旗组堵道壕2小时,每小时150.00元,计300.00元;被告村委会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三份付款凭单,合计金额1800.00元。清原镇经营管理站存档的应付款-长山堡组单位往来明细账中记载应付吴维强3100.00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吴晓东、吴维强二者同属一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6年4月1日,经本院询问被告村委会会计王乃江,其陈述上述钱款均未给付原告吴晓东。被告村委会现尚欠原告吴晓东49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单位往来账明细、证明等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提供劳务,劳务接受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吴晓东为被告村委会提供了劳务,被告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吴晓东给付劳务报酬。从原告吴晓东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村委会会计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村委会尚欠原告吴晓东4900.00元,故原告吴晓东请求被告村委会给付拖欠的劳务费4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村委会长期拖欠原告吴晓东劳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村委会应自2017年2月7日即原告吴晓东诉至法院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山堡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晓东欠款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预交50.00元),由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山堡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刁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