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树和王某32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和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刑初49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喀喇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董云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沿X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500m处,车辆发生侧滑后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向由石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及乘车人王某3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18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树和王某32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王某32,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在冰雪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沿X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500m处,车辆发生侧滑后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向由石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及乘车人王某3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喀喇沁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石某因外伤性中枢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017年1月18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树和王某32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王某3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王某3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亲属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石某亲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摩托车损失费及被害人王某3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8万元,被害人石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王树和王某32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11日12时45分王树和王某32打电话向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称,其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在X205线39km处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接到报警后,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到赤峰学院新城附属医院将送伤者石某到该医院进行抢救的王树和王某32传唤至交警大队调查。3、被害人王某31的陈述证实,他是石某的儿子。2017年1月11日12点钟左右,他母亲石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带着他从赤峰市松山区猴头沟去喀喇沁旗南台子乡,驾驶到二道坎路段,行驶过来一辆农用车将他和她母亲撞倒了。他清醒过来后,看见他母亲躺在地上不动,他喊他母亲,他母亲没有反应。农用车驾驶员打完电话后他俩在路上截一辆车,他俩将他母亲送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他母亲经抢救无效死亡,他也受伤了。4、证人王某33王某34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12点钟左右,她丈夫王树和王某32驾驶农用车拉着她行驶到喀喇沁旗南台子乡的路上,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5、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驾驶证信息证实,王树和王某32准驾车型为C3;石某准驾车型为D。7、车辆信息证实,×××号普通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王树和王某32;×××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王立民。8、喀喇沁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王树和王某32所有的×××号白色普通低速货车一辆。9、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护板及左侧护板损坏,前柄损坏,前轮胎有摩擦蹭痕一处,并附着白色物质,左侧前减震损坏;×××号普通低速货车右前保险杠弯曲变形,右侧前大灯损坏,右侧后视镜损坏,右侧翼子板损坏并附着红色物质。10、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鉴字第00019号和[2017]酒鉴字第00020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王树和王某32和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11、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尸)字[2017]2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石某系外伤性中枢循环功能障碍死亡。12、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喀公交认字[2017]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树和王某32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王某31无责任。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王树和王某32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4、本院(2017)内0428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亲属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石某亲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摩托车损失费及被害人王某3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8万元,被害人石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15、视频资料(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讯问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的情况。16、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1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他驾驶×××号白色低速普通货车拉着他妻子王某33王某34从喀喇沁旗南台子乡看完病往牛家营子镇方向行驶,因为有一段路是沙石路的弯道,路面上还有雪,他不熟悉这段路,踩刹车时车体侧滑了,直接向相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冲去,车辆失去控制,将摩托车上的人撞倒在地,乘坐摩托车的男孩(王某31)从地上起来后,他看见驾驶摩托车的女子(石某)躺在地上,他打电话报了警。之后,他赶紧拦住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将伤者送到赤峰学院新城区附属医院抢救。民警到附属医院后,将他带到交警大队讯问。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在冰雪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和王某3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晨审 判 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立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