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艳玲与马林志、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玲,马林志,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3民初437号原告曾艳玲,女,生于1983年4月19日,汉族,四川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志,男,生于1975年2月5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南山东路南山桥以南。法定代表人牟维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代军,男,生于1964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曾艳玲与被告马林志、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曾艳玲诉称,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原告应被告马林志的要求,向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永定桥水利工程四标段一工区供应沙子。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购沙款60000元。结算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上列被告给付原告购沙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开州区,请求本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被告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本院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