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诉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汪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65号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贺立,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汉族。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玉学、王岱丽、助理审判员付多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9月21日还清,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6个月,被告应于2014年9月21日予以偿还的事实。2、调兵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0万元借款交付于被告,被告按月息4分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承担利息。被告汪某某未出庭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1日还清,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汪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履行义务,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年利率24%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调兵山市中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至给付之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学审 判 员 王岱丽助理审判员 付多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东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