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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559江苏大利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大利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255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利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丽江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67442193-6。法定代表人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振兴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588483452D。法定代表人蔡永明,该公司总经理。江苏大利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利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372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7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597元,由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利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6元,由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6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土地使用权、存款账户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有车辆,已有其他法院查封,车辆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1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卞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