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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贾宗林、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宗林,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曹优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0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宗林,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峨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480001-8,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廖涛,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优红,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再审申请人贾宗林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曹优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宗林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应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省法院解答)规定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予以撤销;2.原审判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再审申请人的伤残等级错误,应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3.原审判决纵容了违法转包、分包,阻碍了我国建筑业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本院经审查认为,1.再审申请人贾宗林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之间已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故贾宗林的伤残程度不应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而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根据伤残程度鉴定,贾宗林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系因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贾宗林因从事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该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其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至三十五条规定处理。再审申请人起诉选择按照侵权纠纷处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照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照省法院解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宗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肖黔蜀审判员  王学东审判员  李燕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来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