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3民初5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忠法与陈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忠法,陈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5516号原告:邵忠法,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章小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军,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邵忠法诉被告陈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忠法的委托代理人章小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忠法诉称,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其承包的十八里一厂房钢结构屋顶的建设。2014年12月17日供货后,被告尚欠3418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该份承诺书出具之日起25天内还清,逾期未还清则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月加付2%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影响正常生活经营,被告应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和相关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爱军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180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为15722.8元),以上合计49902.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邵忠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尚欠原告的货款并愿意承担逾期还款的相应责任。被告陈爱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邵忠法与被告陈爱军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欠邵忠法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本单位承诺自即日起25天内还清,逾期未还清则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月加付2%违约金及利息,并由经办人负连带责任,直至还清为止。特立此据!”因被告未还款,2016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爱军尚欠原告邵忠法货款3418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忠法货款341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陈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人民陪审员  汤旭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