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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伟民与涂志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民,涂志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010号原告:赵伟民,男,1966年9月16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孝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222933。被告:涂志强,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赵伟民诉被告涂志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民诉称,2014年6月初,被告涂志强找到原告要求组织一班工人前往四川遂宁市施工,原告遂从辽宁老家召集员工赶往被告指定的四川省遂宁市,未料,原告及员工到达当地多日,仍然未被安排工作,后被告知原告说工程有变故,可能一时很难洽谈妥当,双方就员工来往的交通。食宿费用协商,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现行垫付员工费用,被告在一年内再支付给原告。随即,原告对职工进行安抚,并垫付费用组织员工返乡,后被告出借欠条一份给原告对此事予以确认,但清偿期届满至今,被告仍然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一再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1050元垫付款、逾期支付利息1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25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1张,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21050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款。证据三、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从辽宁老家前往南昌向被告索要欠款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涂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涂志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四川省遂宁市天然气工程老板印合让工人干活未安排到位,导致工人来回车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所产生费用21050元整由赵伟民垫,所产生费用由涂志强处理好该项事情后一年内支付。因该批工人系原告组织的,且费用均由原告垫付,故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被告涂志强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不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请,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伟民欠款本金21050元。二、驳回原告赵伟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涂志强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雯人民陪审员  熊剑霞人民陪审员  李孜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敏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