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生于1960年10月26日,住岷县。2016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维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J6××××号小型客车沿徐合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徐合线248公里路段处时,被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进行酒精检测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平均含量为128.8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于2016年5月7日因酒后无证驾驶被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酒精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人祁某某、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龚树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