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贺云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贺云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935号原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大柏林村6组。法定代表人:游晓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华,男。被告:贺云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贺云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万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华,被告贺云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20元;2、依法维持仲裁裁决书其他内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为由提起劳动���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单位补发其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案,已经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该费用的月工资标准应为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水平计算经济补偿金,仲裁按照被告本人主张工资计算明显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异议,同意解除。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其他结果,原告无异议。被告贺云志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仲裁裁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最终裁决结果,被告没有异议,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予以支持。被告月平均工资是3200元,应以该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贺云志系原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于1998年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安全环保及锅��管理工作。原告从2015年2月10日起因经营问题停产至今(2015年9月22日至10月13日短期运行4号炉),停产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向相关部门报送资料、出差办事、参加会议等。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二)2017年1月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23日,该委作出竹劳仲裁字[2017]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双方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工资及生活费2022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8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原告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20元;2、依法维持仲裁裁决书其他内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竹劳仲裁字[2017]17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工资、基本生活费,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基本生活费。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竹劳仲裁字[2017]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工资及生活费为3200元+1250元/月×70%×4月+1380元/月×70%×14月=2022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以及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申请仲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被告月工资标准。被告认为应以其本人工资3200元/月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计算经���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为被告申请仲裁前一年即2016年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前面的阐述,该期间被告应获得的基本生活费为每月1380元/月×70%元=966元,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以1380元/月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380元/月×9月=124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云志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贺云志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基本生活费20224元;三、原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贺云志经济补偿金12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贺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万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万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