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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洪光、张孝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上边村大北岭屯刘某某家中,因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刘某某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高经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玉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