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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温松华绑架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松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667号罪犯温松华,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临安市,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温松华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松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另查明,该犯本考核期实际消费12832余元,没有证据证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履行。1991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温松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系十年以上暴力犯,多次被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其改造表现,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松华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华 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