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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昇霖与胡宏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昇霖,胡宏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399号原告:刘昇霖,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务工,住赣州市南康区,现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梅,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宏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负责人:胡一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绪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昇霖诉被告胡宏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崇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梅,被告胡宏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红、练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0日10时5分许,原告驾驶赣B**-91202变型拖拉机从崇义县龙沟乡方向往朱坊圩方向行驶,途经南康区××红心村××门口路段与被告胡宏成驾驶的因故障而停在道路上的赣02-×××××变型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原告与被告胡宏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回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继发性阑尾炎、双侧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肠梗阻、全身多处挫伤、肝硬化、门静脉高压。住院治疗16天,于2016年8月26日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36787.69元。2016年9月21日经法医评定,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日为60天,营养日为120天,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胡宏成驾驶的赣0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崇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胡宏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45350.99元,其中,医疗费36787.69元,误工费15732元(90天×174.8元/天),护理费7374元(60天×122.9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伍崽848.6元(8486元/年×5年×10%÷5)、儿子刘平优3818.7元(8486元/年×9年×10%÷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修车费18470元,拖车费1000元,救援费1200元;2、被告崇义人保公司在赣02-×××××变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宏成承担。被告胡宏成辩称:1、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宏成承担次要责任。胡宏成驾驶变型拖拉机因故停在道路上,虽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具有交通违法行为,但胡宏成的违法过错行为具有稳定性,对本起事故发生是被动的,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变型拖拉机未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车速,其违法过错行为具有主动性,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本起事故还造成肖某甲、肖某乙、罗某某受伤,他们都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应追加他们为本案原告。3、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被告崇义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胡宏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拖拉机的车架号为5815280M0200,不是其向崇义人保公司投保的拖拉机,被告胡宏成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0时5分许,原告刘昇霖驾驶赣02-×××××变型拖拉机搭载肖某甲、肖某乙、罗某某,从崇义县龙沟乡方向往南康区朱坊乡朱坊圩方向行驶,途经南康区××红心村××门口路段时,与被告胡宏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道路上的赣B**-94623变型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刘昇霖、肖某甲、肖某乙、罗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昇霖与被告胡宏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入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6日出院。入院、出院均诊断为:创伤性回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继发性阑尾炎、双侧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肠梗阻、全身多处挫伤、肝硬化、门静脉高压。原告花去医疗费36787.69元。2016年9月18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系交通事故伤腹部致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日为12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赣02-×××××变型拖拉机支付拖车费1000元、救援费1200元、修理费及材料费18470元。被告胡宏成为其赣02-×××××变型拖拉机向被告崇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被告胡宏成更换了该拖拉机的发动机。原告系农村居民,2015年3月起,原告租住、生活在南康区××街道;原告应抚养的人员:儿子刘某家,2007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张某家,1927年6月15日出生,由原告五兄妹赡养。2017年1月3日,原告刘昇霖车上受伤人员肖某甲、肖某乙、罗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昇霖、胡宏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25467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车辆结算单、修理费及材料费发票、拖车费救援费发票、书面证明、租房合同、公证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拖拉机行驶证、照片、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宏成违章停车,致使原告刘昇霖受伤和车辆损坏,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刘昇霖的损失。被告胡宏成就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昇霖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7000元(预留75000元给肖某甲、肖某乙、罗某某),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刘昇霖、被告胡宏成各承担50%。原告居住生活在南康城区达一年,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及数额,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宏成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查,本案所涉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原告刘昇霖、被告胡宏成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胡宏成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崇义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胡宏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拖拉机的车架号为5815280M****,不是其向崇义人保公司投保的拖拉机,经查,首先,被告崇义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胡宏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拖拉机的车架号为5815280M****,只有被告崇义人保公司提交的拓印号码加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次,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昇霖驾驶赣02-×××××变型拖拉机与被告胡宏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赣02-×××××变型拖拉机发生相撞,因此,被告崇义人保公司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昇霖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44350.99元:医疗费36787.69元,误工费15732元,护理费737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7.3元,鉴定费1400元,修车费18470元,拖车费1000元,救援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000元,余款97350.99元由被告胡宏成承担50%即48675.50元。二、上述第一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昇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原告刘昇霖负担1256元,被告胡宏成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张庆津审判员  邱旭林审判员  朱黎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