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业来与被告陈丛猛、南京居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来,陈丛猛,南京居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976号原告:张业来,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丛猛,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汪一谷,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居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9号和天下家园5幢5号。法定代表人:胡承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龙胜,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监事,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张业来与被告陈丛猛、南京居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陈丛猛委托代理人汪一谷、被告居巢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龙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业来诉称,2016年10月18日,原告、被告陈丛猛、被告居巢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陈丛猛将位于浦口区××室作价240万元出卖给原告。原告系外地人,被告居巢公司为了促成交易,承诺能让原告具备购房资格,并收取中介费2.4万元及代办社保费用2.6万元,原告支付被告陈丛猛定金2万元。现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判令:1、解除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2、被告陈丛猛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居巢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居巢公司返还中介费2.4万元、社保办件费2.6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丛猛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无法开具购房证明导致解除,应承担定金责任,被告陈丛猛不同意返还定金。被告居巢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定金是房主收取的,与被告居巢公司无关。被告居巢公司收取的中介费2.4万元同意返还。被告居巢公司收取的代办社保费用2.6万元,已交到原告名下的社保费无法退还,被告居巢公司亦是委托代他人代办社保,具体交纳社保情况亦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被告陈丛猛、被告居巢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陈丛猛将位于浦口区××室作价240万元出卖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被告陈丛猛定金2万元,于2016年10月19日支付被告居巢公司中介佣金2.4万元。原告担心其为外地人,无法购房。原告委托被告居巢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并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19日两次共支付被告居巢公司2.6万元用于代办社保费用。被告居巢公司的代理人叶龙胜陈述其向被告陈丛猛提供书面说明,如果张业来因政策原因买不起来房屋,由被告居巢公司承担2万元,但没有加盖被告居巢公司的公章,属于其个人行为。被告居巢公司虽为原告代办社保,并收取原告2.6万元,但原告仍未能享有购房资格,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居巢公司同意返还原告中介佣金2.4万元,但无法确定为原告办理社保后尚剩余多少钱。被告陈丛猛陈述被告居巢公司的说明中在被告陈丛猛需返还原告定金的情况下,由被告居巢公司承担2万元,而被告陈丛猛不需返还原告定金,故被告居巢公司不应承担此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据、收条、收件单、被告陈丛猛提供的说明、收件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居巢公司在明知政府限购政策的情况下,仍想通过补交社保而取得购房资格,对涉案合同未能履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丛猛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居巢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丛猛认为原告违约,应当承担定金责任,不同意返还定金。本院认为,被告陈丛猛无审查原告购房资格的合同义务,对合同的解除不承担责任。被告陈丛猛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居巢公司虽对被告陈丛猛承诺如原告因政策买不起来房屋,被告居巢公司承担2万元,但此承诺并非向原告出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居巢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定金责任,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定金损失2万元,原告自已应承担1万元,被告居巢公司应支付原告1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居巢公司返还中介佣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居巢公司同意返还原告,本院确认被告居巢公司返还原告中介佣金2.4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居巢公司返还社保办件费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系原告与被告居巢公司在合同之外的约定,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业来、被告陈丛猛和被告南京居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二、被告南京居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业来定金损失1万元,并返还原告张业来中介佣金2.4万元;三、驳回原告张业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业来承担387.50元,被告南京居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3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