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秀娟与孙金龙、张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娟,张成杰,张琳琳,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胡秀娟,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杰,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琳琳,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东(系张琳琳丈夫),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孟伟,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秀娟与被告孙金龙、张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被告孙金龙、张艳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332元、误工费40040元、护理费123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5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944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20时许,孟伟驾驶苏C×××××重型货车,行驶至高铁鲲鹏路与翠湖路路口时,与李军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苏C×××××号车上人员即原告胡秀娟受伤。经徐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孟伟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军无责任,当事人胡秀娟无责任。事故车辆苏C×××××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成杰为苏C×××××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张琳琳为苏C×××××重型货车的被保险人,被告孟伟为苏C×××××重型货车的肇事司机。原告因伤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被告张成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琳琳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里面有被告张琳琳垫付的4万元,发票也在原告手里。拖车单没有发票,事故车还在停车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孟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因为原告起诉时事故认定书没有盖章,因此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2、被保险人张琳琳确实在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则责任保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11月13日到2015年11月12日,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0时许,孟伟驾驶苏C×××××重型货车,行驶至高铁鲲鹏路与翠湖路路口时,与李军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苏C×××××号车上人员即原告胡秀娟受伤。经徐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孟伟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军无责任,当事人胡秀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琳琳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胡秀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秀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胡秀娟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5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2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2944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如上。苏C×××××重型货车系登记在被告张成杰名下的车辆,被告张琳琳为苏C×××××重型货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此权受到损害时,依法可向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索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孟伟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与李军驾驶苏C×××××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胡秀娟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孟伟系从事被告张琳琳雇佣的工作,故,应由被告张琳琳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孟伟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胡秀娟的合法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114954元(其中包括被告张琳琳支付的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332元、误工费40152元、护理费123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294460(其中包括被告张琳琳支付的40000元)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页,略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秀娟人民币294460元(已付人民币40000元,再付人民币254460元,此款汇至登记在胡秀娟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琳琳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琳琳、孟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齐 晶附:原告胡秀娟合法损失费用的计算清单1、医疗费114954元(其中包括被告张琳琳支付的40000元),根据票据上记载的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原告胡秀娟第一次的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5日,共计28天;原告胡秀娟第二次的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25日—2015年2月5日,共计9天;原告按照每日伙食补助50元主张该费用;则,计算为50元/天×37天=1850。3、营养费3332元原告胡秀娟的营养期限为14周,共计98天;原告按照每日营养费34元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则,计算为34元/天×98天=3332。4、误工费40152元原告胡秀娟的误工期限为52周,共计364天;原告胡秀娟按照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则,计算公式为:40152÷365×364=40152。5、护理费12320元原告胡秀娟的护理期限为22周,即154天;原告胡秀娟按照护工日收入标准80元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则,计算公式为:80×154=12320。6、残疾赔偿金8030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照20年进行赔偿该费用,比例为10%,则,计算公式为:40152×20×0.1=80304。7、交通费260元,酌定。8、鉴定费1400元,依据票据上记载的金额。9、车辆损失费3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以上合计为294460元(其中包括被告张琳琳支付的400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