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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永大精密模具(东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精密模具(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452号原告:永大精密模具(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村合和区中南中路。法定代表人:陈显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归,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潢涌村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向成松。原告永大精密模具(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静文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公司诉称,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龙门加工中心等产品,价值为1780000元,约定自合同签订后支付给被告定金4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定金444000元,但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而被告现今倒闭,停止经营,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负责人,被告即不能交付货物,也不退回原告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4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龙门加工中心机械设备,单价1480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30%即444000元,定金的效力按有关法律约定处理,原告自提或委托被告办理运输,台湾发货日前应向被告支付该批货款价款50%,及740000元的货款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交货日期或按已收到的数额相应比例交货,代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20%即29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了定金444000元给被告,对此提供了一份银行回单为证。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双方签订的磁盘部天佑货款明细表及永大明细表格,其中载明:“应收天佑货款包括已付定金30%即444000元,设备货款定金”,上述明细表有被告天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并有童淑芳的签名确认,原告永大公司陈瑞华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业务申请书、磁盘部天佑货款明细表、永大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天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虽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交货时间,但其交付定金已经一年多,被告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对账时被告也口头明确表示无法交付案涉货物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严重违约,被告在案涉两份明细表中均确认其应当返还原告已付的设备定金44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款项的问题,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于2016年3月14日交付了定金44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返还款项444000元,此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大精密模具(东莞)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货款444000元给原告永大精密模具(东莞)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静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霍子敏陈雪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1)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作为抵押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