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松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松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松,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松在其租住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草尾村温馨公寓502房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被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6包净重共1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勘验、秤量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毒品拍照,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陈店派出所证实材料,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松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松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