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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0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常拴与克州瑞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常拴,克州瑞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0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常拴,男,汉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河南省汝州市人,现住喀什地区疏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州瑞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图什市重工业园区纬四路。法定代表人:韦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常拴因与被上诉人克州瑞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00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常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瑞华公司董事长韦知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常拴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3、5、6、7、8、9项;撤销原审判决第1、2、4、10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本人主张的月工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原审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补助金、伤残精贴、停工留薪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准确认定本人月工资数额,维护合法权益。瑞华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常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瑞华公司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4800元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169元、按月支付护理费1652.8元、医疗费15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75元、交通费、住宿费和鉴定费2427.5元;诉讼费用由瑞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常拴于2014年7月底到瑞华公司从事切割机操作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同年8月11日,陈常拴在作业时被切割机挤压致双腿受伤。当日,陈常拴经喀什地区武警医院确诊为小腿开放性骨折,住院473天,期间医疗费由瑞华公司支付。2015年初,经仲裁部门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9月16日,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9日至12日,陈常拴在克州人民医院住院3天。2016年2月25日,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常栓伤残三级,大部分依赖护理。同年6月13日,陈常拴对阿图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瑞华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刘远强,陈常拴的工资由刘远强发,工程完工后,因工人已离开工地,刘远强未保留工资发放表。一审法院认为,陈常拴与瑞华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常拴伤残三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瑞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瑞华公司对陈常拴的工资报酬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向法庭提供,陈常拴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因其未提交工资证明,故根据阿图什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阿图什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陈常拴每月工资为3619.58元。陈常拴因此次工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伤残补助金为83250.34元(3619.58元/月×23个月);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伤残津贴实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每月伤残津贴为2895.66元(3619.58元/月×80%),自定残月即2016年2月起支付至退休。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工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待遇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根据克州人民医院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十二个月的认定,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434.96元(3619.58元/月×12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因陈常拴诉讼请求按照475天计算住院天数,故护理费为22924元(3619.58元/月÷30天×40%×475天);6.生活护理费,参照前项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月支付护理费为1447.83元(3619.58元/月×40%),自定残月即2016年2月起支付至退休;7.医疗费有住院结算票据予以证实,且瑞华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损失客观真实,医疗费为1501.12元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陈常拴诉讼请求按照475天计算住院天数,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75元(475天×25元/天);9.陈常拴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共计2427.5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或者鉴定疾病与工伤无关联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而本案中原告再次鉴定工伤等级改变为三级伤残,根据该条款规定产生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一、瑞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常拴支付伤残补助金83250.34元;二、瑞华公司自2016年2月起按月向陈常拴发放伤残津贴2895.66元至陈常栓退休。陈常栓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瑞华公司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为陈常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四、瑞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常拴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434.96元;五、瑞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常拴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2924元;六、瑞华公司自2016年2月起按月向陈常拴支付生活护理费1447.83元至陈常栓退休;七、瑞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常拴支付医疗费1501.12元;八、瑞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常拴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875元;九、瑞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常拴支付交通费1227.5元、住宿费400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2427.5元。十、驳回陈常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30元,由瑞华公司负担。二审期间,陈常栓没有新的证据。针对陈常栓提出原审法院对月工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及陈常栓提出原审法院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待遇,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有证据拒不提供或提供证据有瑕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虽然双方地位平等,但从法律关系来看,劳动者属于被动服从者。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劳动者领取工资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均由用人单位保管,如果让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就取证而言,如果用人单位不配合,对劳动者来说相对就比较困难。故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弱者。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在瑞华公司对陈长栓主张的工资数额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该举证责任判决由陈长栓承担,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审期间,有关陈长栓的月工资问题,本院组织调解时,要求瑞华公司在休庭后一周内向法院提供同岗职工月工资发放表,其法定代表人虽承诺愿意提供,但休庭至今,既未履行承诺,且电话也打不通,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权。故本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结合瑞华公司二审陈述,对陈长栓陈述其月工资为6000元的上诉主张,予以采信。2、关于陈长拴的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虽然陈常拴要求按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计算有法律依据,但是,由于陈长拴到瑞华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未向法院提供同岗职工工资发放表。且本院查明陈长栓在瑞华公司工作期间总共只有10来天,工资实行的是计件制,收入不稳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四、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及本院就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向社保部门咨询时,社保部门答复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无证据证明劳动者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通行做法是参照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陈长拴于2014年8月因工受伤,其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应参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34元×23个月计算即104282元确认,较为合理。原审法院按2013年阿图什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及陈常栓要求按其主张月工资60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陈长栓的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陈常栓伤残三级,结合劳动部门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的时间,参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534元的80%计算,瑞华公司应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陈常栓伤残津贴3627.2元。原审按2013年阿图什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95.66元,适用标准错误。4、关于陈长栓主张的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二审期间,有关陈长栓的月工资标准,本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已经作出确认,故对陈长栓主张的停工留薪待遇,按其受伤前月工资6000元×12个月计算即72000元确认。原审按3619.58元计12个月确认停工留薪待遇为43434.9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但对伤残赔偿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待遇的处理,存在举证责任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00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七、八、九、十项;即,”三、瑞华公司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为陈常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五、瑞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常拴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2924元;六、瑞华公司自2016年2月起按月向陈常拴支付生活护理费1447.83元至陈常栓退休;七、瑞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常拴支付医疗费1501.12元;八、瑞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常拴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875元;九、瑞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陈常拴支付交通费1227.5元、住宿费400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2427.5元;十、驳回原告陈常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00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瑞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常拴支付伤残补助金83250.34元;二、瑞华公司自2016年2月起按月向陈常拴发放伤残津贴2895.66元至陈常栓退休。陈常栓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四、瑞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常拴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434.96元。”;三、瑞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常拴23个月伤残补助金104282元、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从2016年2月起,瑞华公司应按月支付陈常栓伤残津贴3627.2元直至陈常栓办理退休手续时为止。以上本院维持、改判的判决内容,属一次性给付款项合计216457.45元,限瑞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140元,由瑞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易江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龚忠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