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22时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奥德赛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由竹叶山向正义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正义横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郭某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46mg/100ml。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5.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