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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赵兴强与李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强,李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181号原告:赵兴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峰,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兴强与被告李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与被告李兴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及王俊峰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8月29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兴强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借过原告任何款项,实际借款人为王俊峰,并不是本案被告;2.原告也从未交付过被告这30000元,而是原告转账给王俊峰;3.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并附借条一份,其中借款及担保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经原告赵兴强、被告李兴强、案外人王俊峰充分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由王俊峰提供担保特签订本协议。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2.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本息一次结清。3.借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4.借款到期后,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息时,应当按照应还款数额的1%每日支付罚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保证人对本金、利息、罚息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保证人主张该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保证人承担……7.本合同经被告、保证人签字按指纹后生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或者保证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李兴强、案外人王俊峰在该协议中签字捺印。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赵兴强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严格依据上述协议条款执行还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委托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代理费)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兴强向原告赵兴强借款3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和借条可以证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及借条中,借款人均记载为被告李兴强,被告虽然辩称原告将涉案借款转账给了案外人王俊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原告将借款转入王俊峰账户,也不违反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或者保证人”的约定,故被告辩称案外人王俊峰系实际借款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兴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李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兴强因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丰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亓新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