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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同伦与被告中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伦,河南省中原铁马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295号原告:刘同伦。被告:河南省中原铁马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曼星星,河南省范县人,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原告刘同伦与被告中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伦、被告中原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曼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伦诉称: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协商后,被告承租原告的T40修井车及配套工具用于工程作业,约定租赁期限为15天,每日600元,试用3天后签订正式租赁合同。6月27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拒绝,随后被告提出不用原告的设备了,第二天,原告前去被告处欲取回设备时,发现机器声音不正常,检查发现发动机水箱没有水,遂与被告联系,被告派其修井队长处理,原告与修井队长共同注入水之后,机器可以启动。原告嗣后将设备送检维修,修理厂认为机器故障属于长期缺水,高温导致,直到7月20日修理完毕,7月21日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工地交给被告。随后,被告以各种方式告知原告已经不再需要设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及维修期间的租金被拒,被告还无理扣留设备,不让原告取回。嗣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修井车及配套设施;2、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0985元、维修期间租金16800元(已付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同伦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挂靠协议1份;2、施工承包协议2份;3、照片6张;4、光盘1张;5、配件及修理发票3张。经质证,被告中原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车架号更改一事不知情,拆卸零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小偷偷盗,拆卸的两间被保管在库房。对证据4,拍摄地点是被告工地属实,但是车辆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而且光盘的声音听不见。证据5中的发票是原告补开的,与第一次原告起诉时的维修发票不是同一地点。被告中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修井车现在被告处,但是并非被告扣留,而是原告自行开来的,原告可以随时开走。设备放在被告处,被告有义务保管,如配件丢失,愿意赔偿。修理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因为设备没有损坏。被告中原公司未支持其辩解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短信截屏1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上涨租金;2、照片1张,用于证明原告曾阻挠被告施工;3、维修清单复印件2张,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提供的,用于证明设备租赁前维修费就产生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承认系其本人所发,设备修理好之后,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处,是为了继续租赁。证据2属实,照片上的奥迪车确系原告车辆,原告将车停放那里,是为了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证据3中,2016年6月16日的清单属实,可以证明原告于6月16日将设备修理好,随后租赁给被告。2016年7月20日的清单证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将设备损坏维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刘同伦于2016年6月24日晚8时将其租赁的他人的T40修井车及配套工具交付给被告中原公司用于工程作业,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15天,每日600元,试用3天后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同月27日,原告刘同伦要求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时被拒绝,被告中原公司告知原告刘同伦不再需要该设备。次日,原告刘同伦前去被告中原公司施工处将设备取回。同年7月21日,原告刘同伦将设备又送至被告中原公司施工处。随后,原告刘同伦以被告中原公司在使用期间将设备损害为由,向被告中原公司索要修理费及维修期间的租赁费被拒,原告刘同伦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同伦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中原公司承租其的T40修井车一辆(车架号*)及配套工具进行扣押,嗣后,又撤回保全申请。2016年12月26日,庭审中,原告刘同伦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法庭限定期间预交增加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庭后,经法庭调解,被告中原公司将上述设备及配件返还原告刘同伦。另查:被告中原公司已向原告刘同伦支付租赁费4000元。对于原告刘同伦提交的公司挂靠协议、施工承包协议、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屏、照片、维修清单,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同伦将其承租的设备转租给被告中原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天,试用期满后,签订书面租赁协议,3天试用期满,被告中原公司明确告知原告刘同伦,不再需要设备,嗣后,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对此事实,有原告刘同伦诉状及原被告陈述均可证实。现原告刘同伦诉请判令被告中原公司返还设备及配件,因2016年12月27日设备及配件已返还,故判项中不再做处理。原告刘同伦诉请判令被告中原公司支付其维修费及维修期间的租赁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存在租赁关系,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中原公司在试用期间将设备损坏的事实,故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刘同伦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但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同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刘同伦负担。保全费520元,退付原告刘同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