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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春付,男,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左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苏某1购网站上,使用其破解的被害人的易某宝账号,购买其事先发布的虚假购物信息中的商品,或直接购买商品,套取被害人账户内资金、供自己使用、由参与人提货变现后共同分赃。张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取21名被害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0513.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0日16时41分至45分许,张某某伙同田某男(另案处理)使用被害人陈某易某宝账户内资金4995元,购买华为荣耀移动电话机5部。后由田某男提货变现,所获赃款两人共同分赃。2、2016年1月12日21时8分至12分,张某某伙同田某男使用被害人谢某易某宝账户内的资金3276元,购买魅蓝移动电话机4部。后由田某男提货变现,所获赃款两人共同分赃。3、2016年1月14日13时许,张某某伙同田某男使用被害人顾某易某宝账户内的资金2247元,购买华为移动电话机3部。后由田某男提货变现,所获赃款两人共同分赃。4、2016年1月27日3时10分、3时31分,张某某先后使用被害人李某的易某宝账户,采取购买其发布虚假信息中商品或为其本人移动电话充值的手段,分别窃取该账户内资金299元、98.5元,共计397.5元。5、2016年1月27日17时23分,张某某使用被害人朱某1的易某宝账户,采取购买其发布虚假信息中商品的手段,窃得该账户内资金300元。6、2016年1月31日3时14分、3时17分,张某某先后使用被害人吴某的易某宝账户,采取购买其发布虚假信息中商品的手段,窃得该账户内资金共计398元。7、2016年2月1日0时50分、0时53分,张某某先后使用被害人肖某的易某宝账户,采取购买其发布虚假信息中商品的手段,窃得该账户内资金共计398元。8、2016年2月2日7时58分,张某某使用被害人王某1的易某宝账户,采取购买其发布虚假信息中商品的手段,窃得该账户内资金199元。9、2016年2月18日9时42分、9时45分,张某某先后使用被害人金某的易某宝账户,采取购买其发布虚假信息中商品的手段,窃得该账户内资金共计398元。10、2016年2月23日1时22分、1时25分,张某某先后使用被害人王某2的易某宝账户,采取购买其发布虚假信息中商品的手段,窃得该账户内资金共计398元。11、2016年3月13日22时16分、22时19分,张某某先后使用被害人刘某的易某宝账户,采取购买其发布虚假信息中商品的手段,窃得该账户内资金共计398元。12、2016年3月26日22时41分、22时44分,张某某先后使用被害人沈某的易某宝账户,采取购买其发布虚假信息中商品的手段,窃得该账户内资金共计396元。13、2016年3月27日20时08分,20时10分,张某某先后使用被害人梁某的易某宝账户,采取购买其发布虚假信息中商品的手段,窃得该账户内资金共计397元。14、2016年3月27日4时14分、4时16分,张某某先后使用被害人朱某2的易某宝账户,采取购买其发布虚假信息中商品的手段,窃得该账户内资金共计396元。15、2016年3月27日11时14分,张某某使用被害人舒某的易某宝账户,采取购买其发布虚假信息中商品的手段,窃得该账户内资金198元。16、2016年2月1日3时37分、3时45分,张某某先后使用被害人曹某的易某宝账户,购买了小米牌红米note2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购买其发布虚假信息中商品,分别窃得该账户内资金999元、199元,共计1198元。17、2016年3月27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7日,张某某先后10次使用被害人赵某的易某宝账户,采取购买其发布虚假信息中商品,或直接购买苏某1购中的硬盘、内存条、化妆品、DVD播放器的手段,窃得该账户内资金共计2632元。18、2016年3月26日6时24分、6时26分,张某某先后使用被害人杨某的易某宝账户,采取购买其发布虚假信息中商品的手段,窃得该账户内资金共计396元。19、2016年2月23日、同年2月24日的凌晨,张某某先后4次使用被害人张某2之的易某宝账户,采取购买其发布虚假信息中商品的手段,窃得该账户内资金共计796元。20、2016年1月26日22时04分,张某某使用被害人王某3的易某宝账户,采取购买其发布虚假信息中商品的手段,窃得该账户内资金共计300元。21、2016年2月3日4时29分、4时30分,张某某先后使用被害人彭某的易某宝账户,采取购买其发布虚假信息中商品的手段,窃得该账户内资金共计400元。2016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莱州啤酒厂家属院平房第一排第四户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苏某2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除被害人朱某1、舒某以外的各被害人赔付了上述被窃取的款项20005.50元。审理中,张某某的亲属代为向本院退出了其违法所得2051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易某宝后台交易数据、易某宝提现资料、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等,被害人李某、朱某1、吴某、肖某、王某1、金某、王某2、刘某、沈某、梁某、朱某2、舒某、曹某、赵某、陈某、谢某、顾某、被害单位员工林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田某男的供述及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与同案人员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张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亲属在审理中代为全部退赔,上述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款20513.5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朱天胜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舒兰人民币198元、发还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XX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