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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秀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平,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址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秀平与其丈夫即同案人张志华(另案处理)在明知且经事先商议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秀平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来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铺尾社区安置房工地,以现金人民币3100元向两名男子(身份待查)收购被害人陈某失窃的24袋白色编织袋袋装的共计117捆“三红”牌电线电缆。经物价鉴定,上述失窃的电线电缆价值人民币150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9日将被告人王秀平抓获归案,并从王秀平处扣押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及涉案赃物“三红”牌电线电缆117捆。同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电线电缆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次日,王秀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张志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张志华的供述,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地点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平伙同同案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三红”牌电线电缆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1503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秀平与同案人张志华共同策划实施,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秀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张志华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秀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秀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秀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第十一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