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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若宇、张新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若宇,张新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若宇,男,1997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新宇,男,1998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若宇、张新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若宇、张新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王若宇、张新宇共同预谋,由被告人张新宇骑摩托车带被告人王若宇到新乡市牧野区某小区12号楼的楼下,被告人王若宇、张新宇互相配合将被害人常某的燃油助力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赃物放到新乡市某小区后遗失。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1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若宇、张新宇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常某损失1400元,并分别取得被害人常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若宇、张新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若宇、张新宇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若宇、张新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王若宇、张新宇共同预谋,由被告人张新宇骑摩托车带被告人王若宇到新乡市牧野区某小区12号楼的楼下,被告人王若宇、张新宇互相配合将被害人常某的燃油助力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赃物放到新乡市某小区后遗失。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1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若宇、张新宇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常某损失1400元,并分别取得被害人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若宇、张新宇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若宇、张新宇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30日10时许,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接��众张某1报警后,通过视频追踪发现一名嫌疑人在某网吧上网,通过走访发现该人叫王若宇。2016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王若宇和另一名男子正在网吧上网,民警前往该网吧将王若宇及其另一名男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核实,另一名男子叫张新宇。3、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录像截屏照片。4、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2610元。5、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若宇、张新宇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常某损失1400元,并分别取得被害人常某的谅解。6、现场辨认笔录。7、被盗车辆质量保证单据。8、视听资料。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9日22时30分左右其回到住所牧野区某小区,并将黑色助力摩托车停放在小区楼下,没有上锁,30日8时30分左右下楼时其发现助力摩托车不见了。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朋友认识王若宇的,2016年10月30日夜里8点多其见过王若宇,他穿的就是录像中的衣服,骑白色助力车的人其也见过,但是不知道叫什么名字。11、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0日其在外地出差,其的助力摩托车其弟弟张某1一直开着,早上张某1给其打电话说助力车被人偷走了,其就让张某1报案。12、被告人王若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当时其和张新宇一起在租赁的房子住,张新宇提议出去偷一辆车,其也同意了。当天晚上凌晨3点左右,张新宇骑着他借的车带着其到了牧野区黄岗十字的一个小区,在小区一栋楼下发现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张新宇下车去弄开把锁,其在旁边望风,后将偷来的车骑走了。13、被告人张新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王若宇一起在租房处,因为当时其借朋友的助力车,一直不还人家不好意思,其就提议偷一辆助力车,王若宇也同意了。当天凌晨其骑车带着王若宇到了牧野区黄岗的一个小区,在小区发现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其去弄开把锁,王若宇在旁边望风,后将偷来的车骑走了。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若宇、张新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若宇、张新宇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若宇、张新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若宇、张新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若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被告人张新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郝章勇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曹根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赵茹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