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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洪斌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斌,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215号原告:周洪斌,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霍城县。被告:马梅,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霍城县。本院受理原告周洪斌与被告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900元,利息2965.5元(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利率为月30‰),合计68865.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索款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12月21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5900元,原告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7万元,后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16年11月8日还款,如到期不还,自愿每月按千分之三十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拒绝支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梅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期间,被告马梅向原告周洪斌借款65900元作为周转资金,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11月8日还款,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按月千分支三十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洪斌主张被告马梅欠其65900元未还,向本院提交了65900元借据一份,欠条上有被告马梅的签名及手印,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借款65900元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周洪斌主张被告马梅支付借款本金659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照月30‰主张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65900×2%÷30天×45天﹦1976.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之行为,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洪斌支付借款本金65900元及利息1976.85元。二、驳回原告周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林世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