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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未和危险驾驶一案11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未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未和,男,1972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初中文化。2017年0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未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惠、董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未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4月17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未和醉酒后驾驶晋HXXX**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府谷县孤山镇超限站附近路段时,被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未和血样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09.6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被告人王未和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查询结果、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未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未和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未和于2008年10月28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证状态正常。其所驾驶车辆晋HXXX**的所有人是王某某,机动车状态正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一致)、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府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未和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王未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未和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未和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未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