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志峰、湖北济昌和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峰,湖北济昌和商贸有限公司,陈久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峰,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济昌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6920-2。法定代表人:周丕亮,湖北济昌和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湖北济昌和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久旺,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济昌和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宝良,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湖北济昌和商贸有限公司物业经理,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王志峰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济昌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昌和公司)、陈久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被上诉人济昌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陈久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久旺对济昌和公司欠王志峰的60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陈久旺、济昌和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王志峰要求被上诉人陈久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过陈久旺的担保责任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5日出具借条来看,借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王志峰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承担。本案之前,王志峰多次要求济昌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保证人陈久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志峰已给予济昌和公司充分的准备时间,但济昌和公司和陈久旺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7日借条,借条上签字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济昌和公司还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陈久旺的保证期间应当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二、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民二他字2003第25号),就本案而言,王志峰曾于2016年1月26日到过陈久旺老家温州,王志峰与陈久旺的通话录音中也承认王志峰找他要过钱,其在电话中也许诺先筹措一部分钱还给王志峰,证明王志峰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久旺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诉讼时效内提起了诉讼,被上诉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济昌和公司和陈久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济昌和公司、陈久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济昌和公司、陈久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过庭审调查及庭审后的双方对账,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2015年1月16日,济昌和公司向王志峰借款30万元,并支付了相关利息,2015年5月16日,济昌和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和事后对账,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被告没有再偿还王志峰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2015年2月5日,被告济昌和公司向原告王志峰借款20万元,经双方对账,济昌和公司已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此后,被告没有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3、2015年4月17日,被告济昌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双方对账,被告济昌和公司已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此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济昌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被告陈久旺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17日、2016年2月1日在上述借条上签署担保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志峰要求被告济昌和公司偿还借款共计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实际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对超出3%部分支付的利息,双方同意抵作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久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陈久旺在本案中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及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超出了被告陈久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济昌和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志峰2015年1月16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北济昌和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志峰2015年2月5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湖北济昌和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志峰2015年4月17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陈久旺不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湖北济昌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志峰向济昌和公司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济昌和公司应当向王志峰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久旺作为保证人,是否应对案诉三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三笔借款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2015年1月16日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月16日,济昌和公司向王志峰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5月16日还款,借款人为济昌和公司、担保人陈久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王志峰与陈久旺对本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陈久旺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此笔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5年5月16日,陈久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11月16日前,但王志峰在2015年11月16日前没有证据证明要求陈久旺承担保证责任,陈久旺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2016年2月1日,陈久旺重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注明公司已还本金10万元正(整),剩余款金20万元正(整)。陈久旺在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情况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是否认定陈久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责任免除后,陈久旺在借条下半部分备注,对已还款和尚欠款金额的确认,对自己的身份重新确认为担保人,是愿意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以2016年2月1日陈久旺的签字认定王志峰与陈久旺之间重新建立保证关系的意思表示,陈久旺应当对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20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二、2015年2月5日借款2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笔借款20万元王志峰与济昌和公司、陈久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因王志峰与陈久旺对本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陈久旺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王志峰称在本案起诉前两个月仍然一直要求济昌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至本案诉讼,应当认定王志峰起诉要求陈久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陈久旺应当对该笔借款20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2015年4月17日借款2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笔20万元借条系先打印由借款人济昌和公司盖章,后由保证人同时也是济昌和公司的总经理陈久旺签字并手写还款日期6个月,应当认定该笔借款2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5年10月17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016年4月17日之前。2016年2月1日,王志峰找到陈久旺主张权利,要求陈久旺承担保证责任,随后王志峰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法律规定陈久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昌和公司追偿。综上,王志峰上诉陈久旺应对2015年1月16日借款、2015年2月5日借款、2015年4月17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久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昌和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陈久旺对湖北济昌和商贸有限公司尚欠王志峰2015年1月16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2015年2月5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2015年4月17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久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济昌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王志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800元,共计19600元,由湖北济昌和商贸有限公司、陈久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尹波涛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