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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剑,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剑于2016年7月14日22时2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某)沿抚松县XX镇XX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XX大街XX桥南50米处时,撞向路边护栏,造成马剑、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58mg/100ml。马剑驾驶车辆时,属于醉酒状态。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马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马剑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包括:协议书一份,证实马剑已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谅解书一份,证实王某对马剑刑事谅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马剑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58mg/100ml)驾驶与准驾车型C1不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某)沿抚松县XX镇XX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XX大街XX桥南50米处时,撞向路边护栏,造成马剑、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马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马剑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对马剑刑事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他人匿名报警。2016年7月14日22时20分,马剑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某)沿XX镇XX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XX大街XX桥南50米处时,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马剑、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马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5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马剑出生于1986年9月28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王某的自然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马剑准驾车型为C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5、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马剑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96.58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4日20时许,从XX镇XX路XX酒吧出来时,碰到马剑也往外走要回家,就让他送我一程。我乘坐马剑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XX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XX桥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跟马剑都受伤了,我是右小臂受伤,马剑是头部与腹部受伤。我不清楚马剑是否饮酒,是否有驾驶证。8、被告人马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14日晚上,我记得在一个大排档吃饭饮酒(啤酒),当时喝多了,和谁喝的不记得了,我就知道我是喝完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听家里人说,是22时30分左右在XX镇XX桥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记得当时是否载乘他人,怎么发生的事故、在哪发生的事故都不记得了。我颅骨骨折及面部多处骨折,颅内有积液,现在还没有治疗好,需要二次手术,头还迷糊,以前很多事都想不起来。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剑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马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马剑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马剑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其他机动车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当庭认罪悔罪,血液中乙醇含量未达到从重处罚标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