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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腾飞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飞,杜轩,高立元,申丰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腾飞,男,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轩,男,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立元,男,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申丰华,男,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腾飞、杜轩、高立元、申丰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腾飞及其辩护人宋强、被告人杜轩及其辩护人李康和、被告人高立元、申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3时55分至2016年6月24日0时10分之间,被告人李腾飞、杜轩、高立元、申丰华、杨显智(在逃)在其经营的延吉市新兴街水上市场对面88酒吧内,因怀疑服务生苏某某系与杨显智有过节的“魏某”派来的卧底,杨显智建议殴打被害人苏某某,被告人杜轩起身要打苏某某的时候,被告人申丰华递给被告人杜轩一把刀,之后被告人杜轩站在苏某某前面用该刀捅苏某某腹部,被告人高立元持刀站在苏某某的左后侧用刀背砍苏某某的后背,被告人李腾飞站在苏某某的右侧用刀捅苏某某右侧腹部,致苏某某肝破裂、右肾破裂、膈肌破裂、右侧血胸,经鉴定,苏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轩、高立元、申丰华于2016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腾飞、杜轩、高立元、申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腾飞、杜轩、高立元、申丰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腾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腾飞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要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轩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要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腾飞、杜轩、高立元、申丰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腾飞的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腾飞自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腾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轩、高立元、申丰华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腾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杜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高立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申丰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