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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柯长路与王海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长路,王海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417号原告:柯长路,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15日,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敬,男,住河南省社旗县,社会团体推荐的人。被告:王海帆,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25日,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发,男,生于1946年12月18日,住所地:南阳市,系社会团体推荐的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兰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柯长路与被告王海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敬、被告王海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长路向本院提出请求:原告在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8032.6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647.04元、误工费46199.99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08.04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8298.58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在限额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18时许,王海帆驾驶豫R×××××号小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光武路口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苏爽驾驶并载其妻子柯长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柯长路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帆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周,右转弯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苏爽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违反规定载人,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柯长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柯长路住院治疗,发生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王海帆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如上所求。被告王海帆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应严格审查,被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属实,应提供3年的平均工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虽构成伤残,但其从事会计工作,不影响劳动能力,其女儿在事故发生时未怀孕,不应计算抚养费,其父母因具有劳动能力,抚养费不应计算,交通费虚假,主次责任的责任比例应为主要责任60%,次要责任40%,护理费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人垫付71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人车辆在事故中发生施救费360元,应由对方按比例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在标的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格有效,无免责的情况下,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计算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司法鉴定书、营业执照、工资及停发证明、购房协议、居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合理认证。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将案件事实总结如下:2015年11月29日18时许,王海帆驾驶豫R×××××号小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光武路口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苏爽驾驶并载其妻子柯长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柯长路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帆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周,右转弯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苏爽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违反规定载人,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柯长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柯长路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8032.67元。2016年12月3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柯长路右内踝骨折导致的功能障碍鉴定为10级伤残,对后期医疗费鉴定为4000元,对护理期鉴定为90天,营养期鉴定为30天,柯长路支出鉴定费1900元。柯长路自2014年10月在南阳瑞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会计,柯长路于2011年毕业于河南农业大学财会大专,提供的单位证明显示月工资3500元,并在百里奚办事处天洼社区购房居住。柯长路有3个近亲属:父亲柯国臣,生于1953年8月21日,在柯长路定残时63岁,母亲杨书珍,生于1959年5月26日,在柯长路定残时57岁,柯长路兄弟姐妹2人,原告按农村请求,女儿苏梓萌,生于2016年9月10日,生活于城镇。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柯长路的电动车因事故发生施救费145元。王海帆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海帆垫付柯长路7100元。王海帆的车辆在事故中发生施救费360元。本院认为,王海帆驾驶机动车与柯长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柯长路受伤,王海帆对柯长路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海帆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王海帆继续按过错大小承担,由于王海帆负主要责任,且作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任比例应为80%。柯长路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发生医疗费8032.67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后期医疗费属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4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12032.67元;(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30天,符合实际伤情,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4天,原告请求42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为右内踝骨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76元计算,费用为8348.4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1年零1个月,根据实际伤情酌情确定合理的持续吴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单位人员未出庭,原告从事服务业,按相近行业平均收入每天92.76元计算,费用为11131.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在城镇购房居住,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费用为27232.92×20×0.1=544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女儿虽出生于事故发生后,但根据时间推定,在事故发生时已受孕,其将来的抚养责任已产生,故对其女儿的抚养费应予支持,费用为18087.79×18×0.1/2=16279.011元,其父母年龄不算太大,不能证明既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其父母的抚养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合计70744.85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施救费,145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10级伤残,被告主要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6722.1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2.67元,其余费用93669.45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3669.45元,共应承担103669.45元,剩余费用3052.67元,应由被告王海帆按80%的责任承担2442.14元。王海帆的车辆在事故中发生施救费360元,应由原告按20%的责任承担72元,王海帆提出抵消性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抵消后,王海帆应继续承担2370.14元。王海帆垫付原告7100元,扣除王海帆应承担的2370.14元,再扣除王海帆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488元,剩余2241.86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分别支付原告柯长路保险金101427.59元,支付被告王海帆垫付的费用2241.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柯长路保险金101427.59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被告王海帆垫付的费用2241.86元;三、驳回原告柯长路请求的过高部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鉴定费1900元,共3833元,由原告柯长路承担1345元,被告王海帆承担2488元(不再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就不服数额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提交上诉状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动在7日内向本院以现金形式交纳,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