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锦菊与崔冬梅、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菊,崔冬梅,潘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972号原告:王锦菊(曾用名王金菊),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男,与原告系夫妻。被告:崔冬梅,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潘建明,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锦菊诉被告崔冬梅、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被告崔冬梅、潘建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崔冬梅、潘建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崔冬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被告崔冬梅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冬梅于2017年2月份归还利息2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所用,两被告理应共同归还。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崔冬梅、潘建明共同辩称:欠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的月利率为1.5%属实,但2015年2月20日归还了本金3.6万元,2017年归还了本金2万元,所以原告应减少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崔冬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偿还5.6万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且被告当庭表示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双方已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给付的5.6万元,因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也未约定债务充抵顺序,且根据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是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6万元的性质属于利息。被告崔冬梅与潘建明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被告所欠原告之债,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冬梅、潘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锦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5.6万元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006元,由被告崔冬梅、潘建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珊珊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