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0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行政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行政村第四村民小组,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731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行政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行政村。负责人:万新建,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菏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福办事处泰山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32179334-7。法定代表人:赵琐生,该供销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行政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吴店镇孟庄第四小组)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杜庄供销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店镇孟庄第四小组的负责人万新建、被告杜庄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店镇孟庄第四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侵占原告土地1.4亩土地租赁费用14280元(34年×1.4亩×300元每年每亩);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本案被告在原为我村集体所有的耕地(该宗土地面积约为27亩;该宗土地东邻我村1、4、5村民小组的耕地,南邻我村第5村民小组的耕地,西邻刘兰公路,北邻许庄村耕地)上大肆兴建住宅用房。我村民小组认为:该宗土地的部分土地原为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我村民小组因而阻止其在该宗土地上大肆建设住宅用房,被告遂向我村民小组出示了原菏泽市人民政府(现牡丹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国(99)0272号土地证的复印件一份。经审查,原菏泽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在国用(99)0272号土地使用权证确权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3528.9平方米(20.29亩),经丈量被告实际占用的该宗土地面积为26.7亩,其非法侵占我村土地6.4亩,其中被告非法侵占我村民小组土地1.4亩。我方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表示其对非法占地给我村民小组进行补偿,但双方始终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杜庄供销社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我社没有侵占其土地1.4亩,这1.4亩地从何说起,具体位置,四至在何处,我社不知道。我社现占有使用的土地四至清楚,权属明确,用途合法,且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土地合法使用权人。而且该片与原告相邻的土地是在1980年通过当时政府征用,交由我社使用,一直在长达30多年未有任何争议,仅是我社依规划重新利用土地时引起原告的不满,才产生了纠纷,但通过行政诉讼已达到了定纷止争的目的,因此被答辩人又以侵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无事实依据。本案争议实质是权属纠纷,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我社拥有土地使用证,证内面积的计算有可能存在误差,但四至30多年未变,被答辩人自己手里无土地权属证明,诉我社占其土地实质上是对我社的土地权属的合法性有争议,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所在行政村第五村民小组曾经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案件做出判决,且为终审生效判决,同理本案也应适用上述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菏国用(99)字第02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鲁170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菏政复决字【2014】128号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鲁17行终90号行政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7年3月12日,山东省原菏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达(87)菏合字第21号文件,报原菏泽市人民政府批准,杜庄供销社和吴店供销社合并,改称杜庄供销社。1999年6月,原菏泽市人民政府为原菏泽市供销社杜庄综合服务中心吴店棉站颁发菏国用(99)字第02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地13528.9平方米。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土地1.4亩并应赔偿原告土地租赁费142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选择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土地租赁费142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选择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称原告非法侵占其土地1.4亩并应赔偿原告土地租赁费1428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租赁费142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行政村第四村民小组要求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赔偿土地租赁费142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行政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