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某1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1,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924号原告:申某1,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鹏,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颜霞,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月英,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石佛镇朱庄村****号,系被告之嫂,身份证号码3725221969********。原告申某1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鹏、被告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颜霞、于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次女孟欣彤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女孟静涵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相互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风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9月28日生长女孟静涵,2015年2月1日生次女孟欣彤。被告婚前隐瞒了癫痫病史,婚后多次发作,不能正常劳动生活,且被告性格执拗暴躁,曾多次对我辱骂殴打,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2016年农历3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带着次女回娘家居住生活,从此,双方分居,互不往来,不尽夫妻义务。2016年7月3日下午,被告来我娘家抱孩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再次殴打我。2016年7月4日,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法院应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孟某辩称:分居时间还不到一年,两人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使孩子得到健全的父母之爱,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自离家出走后,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根本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经过治疗已痊愈,完全有精力和财力抚养孩子。两个孩子长期与我及我父母生活,父女之间、祖孙之间,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达到难舍难分的程度,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如果原告执意离婚且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我要求两个孩子随我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某1与被告孟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8日生长女孟静涵,2015年2月1日生次女孟欣彤。原告申某1在聊城市水城妇产医院生次女时做了绝育手术。2016年农历3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带着次女孟欣彤回娘家居住。2016年7月3日下午,被告孟某到被告娘家接被烫伤的次女孟欣彤,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7月5日,原告在其姑姑申某2、媒人申某3陪同下,到被告家中看望次女孟欣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2016年7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鲁1521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7年3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孟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曾向原告申某1发送多个不良短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2016)鲁1521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3、聊城市水城妇产医院诊断证明书;4、原告方证人申某2、申某3当庭证言;5、被告提交的照片六张;6、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申某1与被告孟某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订婚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发生过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年幼的孩子,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夫妻二人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与家庭,相互信任,相互尊重,齐心协力共建团结和睦的美好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目前,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联系,相互谅解,和好有望。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1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申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