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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6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于雪与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雪,刘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095号原告:于雪,女,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普兰店市,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允平,系大连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帅,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大连瓦房店市洪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雪与被告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允平,被告刘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帅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16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和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找原告协商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待原告用款时,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雪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刘帅支付宝账户转账45000元,分别为:2015年6月26日转账1笔,金额为5000元;2015年7月12日转账8笔,每笔金额5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于雪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67000元,分别为:2015年5月24日转账3000元;2015年7月12日转账5000元;2015年9月19日转账3000元;2015年10月12日转账4000元;2015年12月25日转账2000元;2016年4月21日转账5笔,每笔金额100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于雪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刘帅平安银行账户转账5047元,分别为:2015年11月22日转账1700元,2016年2月7日转账1667元;2016年4月8日转账1680元。原告于雪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刘帅转账共计11704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600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的金额共计为117047元,对借款余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刘帅应偿还原告于雪的借款金额应为117047元。对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雪借款1170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于雪负担430元,被告刘帅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妮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