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陈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陈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55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号(玉溪供电局电力大楼附楼右半部分***楼)。负责人:毕锋,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承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玉芬,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被告陈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承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玉芬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12月13日的借款本金13158.41元、罚息1227.27元、复利54.09元及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陈玉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总申请金额50万元贷款。经过审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批准:(1)此次贷款的金额为3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现被告违反《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第30条第2款“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第31条第3款“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13158.41元、罚息1227.27元、复利54.09元,合计14439.77元。被告陈玉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审核后发放贷款,同时申请表条款对各方权力义务进行了约定。三、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四、广发行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损失。被告陈玉芬未向法庭举证。被告陈玉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陈玉芬拖欠借款本息,有双方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玉芬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玉芬偿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过,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158.41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止的罚息1227.27元、复利54.09元,自2016年12月14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减半征收计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葛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