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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立波与陈玉江、楚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波,陈玉江,楚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916号原告陈立波,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陈玉江,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楚云艳,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陈立波诉陈玉江、楚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立波到庭参加诉讼,陈玉江、楚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波诉称,陈玉江与楚云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6年间,陈玉江与楚云艳以生意周转和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分四次向陈立波借款总计732680元,因上述借款陈玉江、楚云艳一直未能偿还,2016年2月、7月陈玉江、楚云艳重新为陈立波出具欠据、借据及借款协议,并明确了借款的偿还期限。2016年8月陈玉江、楚云艳所经营的生意和家庭情况严重恶化,低价转移主要财产,逃避对其他已到期债权人的债务,离家躲避杳无音讯。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陈玉江与楚云艳连带偿还陈立波借款732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陈玉江与楚云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玉江因向陈立波借款,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24日和2016年7月16日与陈立波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和出具欠据一枚,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6日和2017年2月24日,载明借款金额均为153760元(两笔借款本金均为10万元,每笔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均包含了利息53760元,月利率为2%);欠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616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30日前。2016年7月16日,陈玉江与楚云艳共同为陈立波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款金额为299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陈玉江与楚云艳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陈立波向本院提举的借据、欠据各一份与借款协议二份以及陈立波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陈玉江与陈立波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为其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到期后陈玉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陈立波要求陈玉江偿还三笔借款人民币合计433680元于法有据且未超出法律保护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陈立波未能证明陈玉江与楚云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楚云艳与陈玉江连带偿还此三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2016年7月16日,陈玉江与楚云艳共同为陈立波出具的金额为299000元的借据,因陈玉江与楚云艳均已在借据中签字捺印,故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江、楚云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波借款人民币299000元;二、被告陈玉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波借款人民币433680元;三、驳回原告陈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8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4184元,合计15512元(原告陈立波已预交),由被告陈玉江、楚云艳负担6330元,由被告陈玉江自行负担9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李凤燕人民陪审员  包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鲍红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