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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王春林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王春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8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源,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王春林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皖1181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源、上诉人王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达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请并判决王春林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王春林与超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允超私下串通,损害恒达公司利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春林辩称:王春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其行为均系周朝福指派,对恒达公司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春林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恒达公司诉请并判决恒达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朝对王春林将恒达公司50万元保证金转给建阳公司一事知情,50万元保证金是恒达公司转给超亿公司的,张允超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恒达公司应该向超亿公司张允超主张债权。一审判决没有确定王春林有追偿权,一审酌情判决其承担15万元错误。恒达公司辩称:恒达公司周福朝对王春林与张允超的串通行为不知情,周福朝并不知道恒达公司的保证金已经转为建阳公司的保证金,王春林应对恒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春林给付恒达公司代为王春林偿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2、请求王春林给付恒达公司代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88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3、王春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5日,恒达公司与超亿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超亿公司将涡阳县道源大厦建设项目承包给恒达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6000万元,建筑面积23600㎡。协议签订后10日内,恒达公司应支付给超亿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协议自履约保证金支付后生效。王春林以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中签名。2014年11月18日,王春林与杨洪章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涡阳县道源大厦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杨洪章施工。承包内容:钢筋工、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墙体工程等等,承包价为430元/平方米。双方确认合同后,先交40万元保证金,合同生效。2015年11月21日,杨洪章转账50万元给恒达公司作为涡阳县道源大厦履约保证金。恒达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11月24日,恒达公司转账50万元到超亿公司。后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朝打听到超亿公司没有实力,就及时告知王春林,如果道源大厦项目施工许可证在2015年1月1日前办理不下来,就与超亿公司解除承包协议,并要求超亿公司立即返还50万元保证金。但王春林在明知超亿公司一直无法提供道源大厦项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超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允超私下串通,王春林重新挂靠在建阳公司名下,于2014年12月27日以该公司名义与超亿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承建道源大厦项目,将恒达公司交给超亿公司的50万元保证金擅自算到建阳公司名下。2015年4月9日,王春林又退出承建道源大厦工程,转由叶登明挂靠在建阳公司名下来承建道源大厦工程。后因涡阳县道源大厦建设项目一直未能施工。2015年8月25日,杨洪章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恒达公司退还50万元保证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同年12月29日,该院判决恒达公司返还杨洪章50万元。恒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17日,恒达公司按生效判决返还杨洪章保证金50万元。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超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允超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允超于2012年伪造道源大厦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明知自己对道源大厦项目没有发包权且没有告知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与多人签订道源大厦基建工程承包协议,骗取恒达公司50万元以及建阳公司80万元等工程保证金740万元,案发前尚有533万元未偿还。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张允超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533万元发还被害人。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王春林以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超亿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朝打听到超亿公司没有实力,于是告知王春林,如果道源大厦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不下来,就及时与超亿公司解除承包协议,并要求超亿公司立即返还50万元保证金。但王春林超越代理权限,与超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允超私下串通,王春林重新挂靠在建阳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与超亿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承建道源大厦项目,将恒达公司交给超亿公司的50万元保证金擅自算到建阳公司名下,后又转由叶登明挂靠在建阳公司名下来承建道源大厦工程,延误了为恒达公司追要保证金,后张允超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恒达公司被骗50万元保证金至今无法追回。由于王春林超越代理权限,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对于恒达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王春林辩称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朝同意其将50万元保证金转到建阳公司名下,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酌定王春林赔偿恒达公司损失15万元,判决:一、被告王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15万元;二、驳回原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原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负担6360元,被告王春林负担272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7、8月份,王春林通过朋友认识超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允超,并与张允超商谈承包涡阳县道源大厦建设项目,商谈好后王春林找到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朝福要求挂靠恒达公司承建道源大厦建设项目并缴纳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周朝福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王春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借用恒达公司资质与超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属于“挂靠”行为,对此,恒达公司也予以认可,该“挂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春林借用恒达公司资质与超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后,又与杨洪章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由恒达公司实际收取杨洪章50万元保证金,杨洪章仅起诉要求恒达公司偿还保证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恒达公司偿还保证金后,应与王春林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挂靠”行为中,恒达公司与王春林均存在过错,王春林作为挂靠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恒达公司要求王春林偿还50万元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恒达公司要求王春林支付杨洪章案件诉讼费188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春林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15万元”;三、上诉人王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5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王春林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上诉人王春林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邓见阁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