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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晋江市西滨顺辉五金工艺品厂与苏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西滨顺辉五金工艺品厂,苏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328号原告:晋江市西滨顺辉五金工艺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投资人:庄保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伦,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晋江市西滨顺辉五金工艺品厂与苏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西滨顺辉五金工艺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阳、被告苏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市西滨顺辉五金工艺品厂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9994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料,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1-12月份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9994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张《结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请。被告苏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还欠原告货款199946元未付。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投资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苏伦签名出具的一张《结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苏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晋江市西滨顺辉五金工艺品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苏伦签名出具的一张《结欠条》为凭,诉请被告苏伦支付货款199946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虽双方对欠款无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本案欠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199946元,并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晋江市西滨顺辉五金工艺品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苏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世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