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马昌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昌龙,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于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昌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马昌龙驾驶红色重型半挂货车(车牌号:冀G×××××/冀G×××××)沿张家口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房子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张某1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城区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昌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昌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马昌龙在肇事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昌龙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马昌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马昌龙驾驶红色重型半挂货车(车牌号:冀G×××××/冀G×××××)沿张家口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房子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张某1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昌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城区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昌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昌龙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赵某、张某3、张某4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8日17时许,马昌龙报警称:其半挂车与自行车相撞,自行车骑行人受伤。张家口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马昌龙供述证明:2016年12月8日17时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G×××××/冀G×××××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张家口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房子村路口时与一名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人相撞,并导致被撞的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肇事车的车主是张某2,因车是贷款购买,故行驶证上登记的是张家口中恒绿能物流有限公司。3、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是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马昌龙是其雇佣的司机。2016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昌龙电话告知其马昌龙驾驶该重型半挂货车在张家口南环和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相撞。因该车是贷款购买,行驶证上登记的是张家口中恒绿能物流有限公司。4、道路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车辆痕迹检验照片证明:经检验肇事车辆(重型半挂货车,车牌号:冀G×××××/冀G×××××)挂车右后第二轮外侧有碰撞摩擦痕迹系与被害人骑行的自行车前轮碰撞所致。经检验自行车,自行车前轮有碰撞摩擦痕迹系与挂车右后第二车轮相撞所致;自行车右车把处痕迹系自行车倒地后与地面摩擦所致。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证明:案发后侦查员及时勘查了事故现场并拍照固定,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四大队认定马昌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驾驶证、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昌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证件处于有效期,涉案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张家口中恒绿能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7、事故车辆辨认及现场指认笔录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民警于2016年12月20日押解被告人马昌龙对事故路段进行了现场指认,后又到停车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马昌龙对事故路段和车辆均无异议。8、死亡证明书、道路交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2016年12月8日被害人张某1因重型颅脑损伤于张家口市建国医院ICU病房死亡,且交警部门已通知被害人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9、血样提取登记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马昌龙血液酒精含量为3.14mg/100ml,被害人张某1血液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10、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1因颅脑损伤继发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死亡。1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马昌龙如实向交警说明事故情况,后被交警带回交警四大队接受调查,马昌龙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事故发生的经过。12、被害人妻子赵某出具的出行经过证明:其丈夫张某1于2016年12月8日14时许骑行自行车出行,被害人张某1当日17时许仍未回家,后其在南环路口处发现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张某1。13、办案说明证明:事故民警达到案发现场后,通过现场勘查,该事故路段未发现任何道路监控录像。1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马昌龙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5、被告人马昌龙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马昌龙出生于1976年6月2日,案发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马昌龙不致再危害社会,适宜非监禁刑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昌龙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昌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昌龙在肇事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昌龙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昌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曜欣代理审判员 张爱鹏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武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