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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泽明、伊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泽明,伊莉,龚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明,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伊莉,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系李泽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阳安,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河南省灵宝市。上诉人李泽明、伊莉因与被上诉人龚阳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民初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泽明、伊莉上诉称,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民初16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明显错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龚阳安并非长期居住在灵宝市,应将本案移送至龚阳安住所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泽明、伊莉与被上诉人龚阳安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案由归类于借款合同案由项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龚阳安,龚阳安的现住所地灵宝市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琼审判员 李红英审判员 郭相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