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丛杰与滕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丛杰,滕学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88号原告:蔡丛杰,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通化县。被告:滕学娟,女,1971年1月5日出生,住通化县。原告蔡丛杰诉被告滕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蔡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学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丛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2分,丛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款时间为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由拒绝还款,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向法院告诉,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使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不受侵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滕学娟向蔡丛杰借款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借贷关系成立,滕学娟应当偿还蔡丛杰借款义务,对于蔡丛杰主张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保护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滕学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蔡丛杰借款2���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20元,合计920元,由滕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芹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关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