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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宋某3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3,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9时许,宿松县许岭镇沙湾湖工作人员洪某、张某2等人开汽艇到宿松县许岭镇大官村委会送鱼给宋某1,到湖边时,洪某叫宋某1来拿鱼,宋某1就叫旁边的查某,4帮他拿鱼,查某,4就到汽艇旁边拿鱼,并叫洪某等人聊会天,洪某说要巡湖,查某,4就拉住汽艇,洪某叫查某,4放开汽艇,查某,4不放,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2和洪某就扳查某,4拉住汽艇的手,并将查某,4拉上汽艇,查某,4大声喊人,后被告人宋某3和宋某2两人就来到汽艇旁边,和张某2发生争吵,之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宋某3用手中的手电筒朝张某2的鼻子处打了一下,致使张某2的鼻子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3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6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9时许,宿松县许岭镇沙湾湖工作人员洪某、张某2等人开汽艇到宿松县许岭镇大官村后湖旁边送鱼给宋某1,到湖边时,洪某叫宋某1来拿鱼,宋某1叫旁边的查某,4帮他拿鱼,查某,4就到汽艇旁边拿鱼,并叫洪某等人聊会天,洪某说要巡湖,查某,4拉住汽艇,洪某叫查某,4放开汽艇,查某,4不放,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2和洪某扳查某,4拉住汽艇的手,并将查某,4拉上汽艇,查某,4大声喊人,被告人宋某3和宋某2两人闻讯来到汽艇旁边,和张某2发生争吵,之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宋某3用手中的手电筒朝张某2的鼻子打了一下,致使张某2的鼻子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宋某3的代理人和被害人张某2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宋某3赔偿被害人张某2损失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张某2对被告人宋某3表示谅解。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宋某3被传唤到宿松县公安局许岭派出所接受讯问。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宋某3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宋某3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3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洪某、宋某1、宋某2、查某,4、陈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2收条和谅解书,作案工具手电筒,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3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3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的损失,被害人张某2对被告人宋某3表示谅解,被告人宋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对被告人宋某3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