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9民初8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与夏巨川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巨川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8255号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华园路一巷*号*幢(原*幢)****号。组织机构代码L5108874-6。经营者:段方中,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全(系该租赁站员工),男,汉族,1946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一村**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034601。法定代表人:王小闯,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江北区五里店皂桷岭光华大厦B-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087885。法定代表人:顾日南,该公司经理。被告:夏巨川,男,汉族,1951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诉被告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巨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全、段方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巨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欠付租金103997.24元,逾期违约金55248.8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103997.24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违约金;二、被告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以接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103997.24元,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欠付租金78738.54元,支付2016年10月31日前租金被占有期间的损失31927.9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182735.7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租金占有损失;三、担保人夏巨川为上述被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夏巨川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流印象项目一部(承办人为夏巨川)以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出租相关的建筑材料,租用期限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其中14号卸料平台每日租金8元,16号卸料平台每日租金10元,从租赁当月起,每月25-28日内一次结付当月租金。承租方未按时支付,则从违约之日起,出租方按应收取租金总额的2%每日收取违约金。合同第八条还规定:“保证人、承诺人:在本合同中为承租方担保,承诺人、担保方式: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承诺人夏巨川。”夏巨川在该条款承诺人以及合同最后承办人处签字。履行中经结算,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为11203.3元,2014年4月当月的租金为8247元,2014年5月当月的租金为9049.9元,2014年6月当月的租金为11757.16元,2014年7月当月的租金为15308.5元,2014年8月当月的租金为15259.75元,2014年9月当月的租金为16342.5元,2014年10月当月的租金为16829.13元。2014年12月13日,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流印象项目一部(移交单位)与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单位)、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出租单位)达成《移交协议》,约定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的原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16CM工字钢3352.5M,卸料平台(16CM工字钢制作)4个,从2014年11月1日起已经移交给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从即日起该材料租金由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完工后该材料由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归还。2014年12月13日,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流印象项目一部出具《委托书》,并载明: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溶科劳务32#、33#、34#、40#、41#楼欠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工字钢、卸料平台租赁费,经商议由贵司直接支付到段方中账户,金额为103997.24元,该款项支付后从我劳务工程款结算款中扣除。2015年6月10日,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并载明:重庆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我司为名流印象I标段总包方,现委托贵司支付租赁费(工字钢卸料平台)给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共103997.24元,该支付款在我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对此,我公司予以认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1月5日,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流印象项目一部以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流印象项目一部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足以证明其拖欠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租赁费用共计103997.24元,故对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租要求支付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10399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双方约定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则从违约之日起,出租方按应收取租金总额的2%每日收取违约金,现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要求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故从2014年4月1日起,以11203.3元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违约金,利随本清;从2014年5月1日起,以824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违约金,利随本清;从2014年6月1日起,以9049.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违约金,利随本清;从2014年7月1日起,以11757.1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违约金,利随本清;从2014年8月1日起,以15308.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违约金,利随本清;从2014年9月1日起,以15259.7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违约金,利随本清;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16342.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违约金,利随本清;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16829.1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违约金,利随本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夏巨川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保证人、承诺人中承诺人处签字,系对承租人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因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于2016年11月8日起诉本案至本院,现起诉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两年的担保期限,故夏巨川免除保证责任。就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要求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以接受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向其支付欠付租金103997.24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流印象项目一部出具的《委托书》以及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上述两份文件均是以委托付款的要求出具,并未明确系债权债务的转移关系,现被委托人未按要求支付租金,其法律后果仍应由最初的委托人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对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要求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租金78738.54元以及逾期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流印象项目一部与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达成《移交协议》,确认由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的原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16CM工字钢3352.5M,卸料平台(16CM工字钢制作)4个,从2014年11月1日起已经移交给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并由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并负责返还材料,通过该协议事实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与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经本院释明,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仍要求一并处理,因该诉讼请求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租金等共计103997.24元;二、由被告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以11203.3元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利随本清;从2014年5月1日起,以824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利随本清;从2014年6月1日起,以9049.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利随本清;从2014年7月1日起,以11757.1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利随本清;从2014年8月1日起,以15308.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利随本清;从2014年9月1日起,以15259.7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利随本清;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16342.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利随本清;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16829.1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重庆溶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贾 纬人民陪审员  彭时贞人民陪审员  周筱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欣欣 来源:百度“”